(2017)浙0104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魏义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义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义江,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贵州省赫章县人,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赫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义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瑛出庭,指控:2016年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魏义江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沃尔玛超市门口停车处,以扭坏龙头锁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喻某小龟型电动自行车1辆,并被当场抓获。2016年1月15日因上述事实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0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魏义江在杭州市拱墅区乐某汇园麦当劳餐厅门口,窃得被害人叶某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1辆,并被当场抓获。2016年10月14日因上述事实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2月7日14时57分许,被告人魏义江在杭州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龙湖名景台小区北门门口电动车停放处,用螺丝刀撬锁窃得被害人吴某的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抓获。案发后,小龟型电动自行车及新福牌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魏义江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魏义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义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义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魏义江的违法所得的其他财物,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