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7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玉华与谢文庆、张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华,谢文庆,张艳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500号原告:黄玉华,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鱼台县。被告:谢文庆,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小学文化,住鱼台县。被告:张艳玲,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玉华与被告谢文庆、张艳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华、被告谢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33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小麦,共欠款33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谢文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张艳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始,被告谢文庆多次从原告黄玉华处购买小麦。2016年10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文庆向原告黄玉华出具欠条:今欠黄玉华小麦款330000.00元¥叁拾叁万元整。谢文庆。另查明,被告张艳玲与被告谢文庆系夫妻关系,于1984年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原告黄玉华与被告谢文庆均无异议,并有被告谢文庆向原告黄玉华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张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谢文庆购买原告黄玉华的小麦欠款330000元,应当依法承担清偿责任。鉴于被告谢文庆向原告黄玉华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黄玉华主张利息部分,应自原告黄玉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日止。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艳玲与被告谢文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艳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文庆、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玉华小麦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保全费2170元,由被告谢文庆、张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世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