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陈红利与黎升荣、宣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利,黎升荣,宣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253号原告陈红利,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张伟香,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升荣,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宣水清(系黎升荣之妻),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陈红利与被告黎升荣、宣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香、被告黎升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利诉称,2012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黎升荣相识,黎升荣因经营引线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黎升荣借款后,迟迟未偿还借款。2016年8月26日,黎升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此后,黎升荣仍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该借款属于黎升荣与被告宣水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黎升荣和宣水清应当共同偿还。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升荣辩称,被告黎升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但借款后已支付了3万元利息。黎升荣同意偿还借款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延期偿还。被告宣水清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宣水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宣水清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黎升荣与被告宣水清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红利经人介绍与黎升荣相识。2012年4月1日,黎升荣因经营引线厂资金周转困难,向陈红利借款10万元,陈红利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借款汇给黎升荣后,黎升荣向陈红利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利息。黎升荣借款后,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分多次共向陈红利支付了利息3万元,而此后再未支付过利息。2016年8月26日,陈红利催要借款及利息时,黎升荣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向陈红利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陈红利现金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还款日止。”黎升荣重新出具《借条》后,从未偿还过借款及利息。此后,陈红利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陈红利提交的《借条》、《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升荣向原告陈红利借款10万元后,黎升荣就应当根据陈红利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黎升荣未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黎升荣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陈红利要求黎升荣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还款日止”,该约定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黎升荣因经营引线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向陈红利所借的10万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宣水清与黎升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借款应当认定为黎升荣和宣水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宣水清和黎升荣应当共同偿还,因此,宣水清应当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黎升荣提出的宣水清未在《借条》上签字,宣水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黎升荣、宣水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陈红利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黎升荣、宣水清负担。(说明:立案时计算的受理费为2300元,实际应缴纳的受理费为2770元,陈红利已缴纳的受理费为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