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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6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6民初572号原告: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平原县负责人:徐桂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学银,总经理原告山东平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生效,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煤炭集团投函[2017]4号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平原小货场终止租用的告知函,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称自2017年4月1日起不再向原告交纳土地租赁费。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已经将土地原貌破坏,原告的告知函将相关财产弃之不顾且不为原告恢复原状复垦土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解除;二、判决被告恢复租赁土地原状对租赁土地进行复垦并按照双方约定的租金赔偿原告损失至土地复垦完毕止。被告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涉及的土地被告作为铁路单位已租赁并作为铁路货场使用多年,货场中有铁路专用线三股,并且被告为开展铁路物流等相关业务,在货场内建造了房屋、汽车衡、轨道衡等设施,并购置了大量的办公用品,与铁路运输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纠纷的管辖应为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因土地租赁问题发生争议,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此租赁的土地上开展以煤炭经营为主的业务,并不涉及铁路财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所列举的11种情况。并且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如发生合同纠纷,原告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济南铁路煤炭运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福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