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执字第124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攀华、傅进辉、四川元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荣县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朱攀华,傅进辉,四川元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荣县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荣执字第12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58646460-2。法定代表人:兰东,董事长。被执行人:朱攀华,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傅进辉,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四川元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金碧城壹号大街六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唐涛,经理。被执行人:荣县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荣州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邹劲涛,经理。本院在执行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攀华、傅进辉、四川元森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荣县宏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0日以(2015)荣民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2015)荣民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朱攀华、傅进辉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585号远达·荣州上城A1-6-2-1-X号成套住宅一套、被执行人四川元森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荣县度佳镇灯坡村10、11、12、13、14、15组的1711.11亩林地中享有的78%的权益。现查封期限将届满,申请执行人申请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续查封被执行人朱攀华、傅进辉所有的坐落于荣县旭阳镇荣州大道三段585号远达·荣州上城A1-6-2-1-X号的成套住宅,期限为三年。二、续查封被执行人四川元森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荣县度佳镇灯坡村10、11、12、13、14、15组的1171.11亩林地中享有的78%的权益,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郝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童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