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福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福杰,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壮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福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17时,被告人黄福杰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林村进岛公交车站台,趁被害人林某不备,用镊子窃取其放置于外套右手边口袋内的一部“金立”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74元。同日18时,被告人黄福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窃得的金立手机一部被一并缴获。归案后,被告人黄福杰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被盗的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黄福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黄福杰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福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福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福杰具有坦白情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福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个人物品手机“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黄福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付福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邓 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