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凌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凌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0300号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街龙腾苑8-108号。法定代表人:齐振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鹏,该公司职员。被告:凌瑛,男,1964年11月17日生,住内蒙古牙克石市.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顺达”)诉被告凌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2017年4月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工顺达的委托代理人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厦工顺达机械诉称:2007年7月6日与2007年8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分别购买了两台厦工装载机,型号为XG953与XG932,整机编号分别为:953*072898、932*071169,价值共计447000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签订对账确认函,被告尚欠257000元,并于同日制定还款计划,于2016年6月25日前将全部款项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257000元;2、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瑛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两台装载机(整机编号分别为:953*072898、932*071169)价值共计447000元。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凌瑛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被告凌瑛尚欠货款257000元,并于同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将全部款项还清。以上事实有确认函,还款计划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合同规定付清货款,现原告已举证由被告出具的确认函及还款计划书,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7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257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凌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春市厦工顺达机械有限公司欠款25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5元,减半收取为2577.50元,由被告凌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