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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再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郭培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再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江典农,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该公司法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培进,男,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福州琮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琮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公司)、郭培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3日作出(2016)闽01民申1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琮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典农、喜相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郭培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琮鑫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闽A×××××)登记在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一审判决认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琮鑫公司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喜相逢公司对琮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喜相逢公司辩称,其一审将琮鑫公司列为被告确有错误。郭培进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其确属福建琮鑫辉煌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日经相关部门核准变更为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17日,喜相逢公司员工卢振和驾驶闽A×××××小客车经过闽侯县荆溪镇光明村红绿灯路段,与郭培进驾驶属于琮鑫公司所有的闽A×××××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培进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3月10日,喜相逢公司与福州市勘测院闽侯分院签订一份租车协议书,将闽A×××××车辆出租给后者使用,租赁期限两年,每月租金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该租赁合同正常履行期限内。喜相逢公司的车辆被追尾损坏后,于事故发生当天即送到相关维修公司进行维修至2014年9月5日止,维修期限为49天,花去维修费12000元,该维修费已由相关保险公司赔付完毕,但对喜相逢公司的车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未予赔付,故引起纠纷。审理中,郭培进、琮鑫公司因去向不明,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培进承担全部责任,予以认定。喜相逢公司所述车辆发生事故损坏因维修停运导致其车辆租金的损失,琮鑫公司和郭培进应予赔偿。喜相逢公司将其所有的车辆租赁给他人使用,每月租金为5000元,每天为164.38元,租金损失共8036元(164.38元/天×49天)。郭培进、琮鑫公司因去向不明,经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依法缺席审判。一审法院判决:一、郭培进、琮鑫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喜相逢公司汽车租赁费8036元;二、驳回喜相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10元,由郭培进、琮鑫公司负担。再审期间,琮鑫公司提交了肇事车辆(闽A×××××)的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其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喜相逢公司和郭培进对该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对案涉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5)侯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永凌代理审判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星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家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