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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恢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丁菊香、陈明海、陈荣庚、孙秀章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丁菊香,陈明海,陈荣庚,孙秀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恢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代表人徐江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罗照,男,1960年7月26日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工作人员,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丁菊香,女,1972年7月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陈明海,男,1969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陈荣庚,男,1943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执行人孙秀章,女,1948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与被执行人丁菊香、陈明海、陈荣庚、孙秀章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坛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丁菊香、陈明海、陈荣庚、孙秀章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利息5373.33元、罚息4153.03元(算至2015年2月2日),以及2015年2月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48000元。若被执行人丁菊香、陈明海、陈荣庚、孙秀章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以丁菊香、陈明海抵押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东方一村4幢401室房产和陈荣庚、孙秀章抵押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东方一村4幢104室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中东方一村4幢401室房产优先受偿的限额为71万元,东方一村4幢104室房产优先受偿的限额为46万元。如被执行人丁菊香、陈明海、陈荣庚、孙秀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76元,由被执行人丁菊香、陈明海、陈荣庚、孙秀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丁菊香、陈明海、陈荣庚、孙秀章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丁菊香、陈明海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金坛区东城街道东方一村4幢401室房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2016年12月14日10时至2016年12月15日10时,在本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时,买受人江纪霞以人民币476200元的最高价竞得上述房产并在规定时间内将476200元汇入了本院执行款专户。拍卖过程中,被执行人陈明海主动腾空涉���房屋,支付被执行人陈明海房屋安置款40000元,另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行436200元(借款本息370124元、诉讼费12376元、律师费48000元、评估费5700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陈荣庚、孙秀章除房产抵押在申请执行人外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根据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情况,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对其进行信用惩戒。2017年4月5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坛商初字第0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昌大代理审判员  何 龙代理审判员  杜宏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一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