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1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凯与王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王新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11民初595号原告王凯,女,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被告王新玲(王某某),女,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告王凯诉被告王新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被告王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新玲偿还原告王凯借款本金10000元整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新玲向原告王凯借款10000元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曾向原告借过10000元,确实用过王某某的名字,但是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不应该支持,且借条不是被告所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被告王新玲出具的借条及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凯于2015年11月20日在车上支付给被告王新玲现金10000元整,被告王新玲向原告王凯出具借条一张,欠条载明:“今借王凯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王新玲(王某某)2015.11.20”。约定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某某系被告王新玲笔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凯持被告王新玲出具借条及河南省新乡市豫新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利息的请求,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长期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条不是其书写,但其认可借款事实,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凯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新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发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