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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刑更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刑更969号罪犯王华,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台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王华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6月26日以(2014)浙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原有考核��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华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