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女,193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1,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2,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3,女,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湖滨新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某4,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湖滨新区。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牟宗英,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邳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胥凯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牟宗英、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苏2**线与皂河镇工业园区路交叉口,撞到行人章某5,致章某5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章某5死亡产生的丧葬费33098元、死亡赔偿金2230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138.72元,合计308274.72元。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苏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工业园区路交叉口,撞到行人章某5,致章某5当场死亡。经鉴定,章某5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后到医院治疗。刑事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害人章某5系宿迁市湖滨新区皂河镇退休教师,出生于1941年12月7日。崔某系章某5的妻子,崔某、章某5共育有四个子女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当事人提交的户籍证明、退休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接到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附带民事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33098元、死亡赔偿金223038元、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138.72元均没有意见,并且赔偿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章某1、章某2、章某3、章某4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58274.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陆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