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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洛阳鑫枝矿冶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鑫枝矿冶设备有限公司,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鑫枝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古城乡侯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7687112892W(1-1)。法定代表人:赵建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文孝,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升,洛阳市洛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孟庄镇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6905566388(1-1)。法定代表人:孙杭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鑫枝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枝矿冶公司)与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铸钢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枝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文孝、张高升及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鑫枝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已将上诉人定做的设备转卖两件,价值65.4万元,该部分价款应当扣减。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上诉人无法履行原定作合同,故该合同无法执行,应当撤销合同。被上诉人长城铸钢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未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山东一矿业公司未履行合同,次理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可以随时发货,答辩人也多次通知上诉人提货,但是上诉人至今未提货,责任在上诉人。要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长城铸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立即向支付货款27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从2014年3月8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经审理认为:鑫枝矿冶公司承认长城铸钢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长城铸钢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长城铸钢公被告鑫枝矿冶公司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长城铸钢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轮带的义务,鑫枝矿冶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验货、提货并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其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长城铸钢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立即支付货款274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长城铸钢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洛阳鑫枝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七十四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0元,减半收取14360元,由洛阳鑫枝矿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9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铸件定作合同,由长城铸钢公司为鑫枝矿业公司提供轮带产品,合同总价款344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长城铸钢公司收到预付款后75日交货,交货地点为长城铸钢公司仓库,并约定需经双方验收签字确认后出厂;长城铸钢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12月22日收到50万、20万共计70万元的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鑫枝矿业公司应于2014年3月7日支付合同总价70%的提货款并到长城铸钢公司仓库验货、提货;经多次通知鑫枝矿业公司,其拒绝履行合同。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长城铸钢公司将鑫枝矿业公司定做的图号为y460f3-2的轮带两件转让给第三人,双方均同意中鑫枝矿业公司应付款中扣减6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合同无法履行应予撤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城铸钢公司已按照定做人鑫枝矿业公司要求完成了工作成果,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清偿合同价款,诉讼中双方一致同意除预付款外再扣减合同价款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下余款214万元应予支付。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2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为:一、洛阳鑫枝矿冶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货款214万元。二、驳回新乡市长城铸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0元,由洛阳鑫枝矿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韩国华审判员  王 抗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王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