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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必玲与易智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玲,易智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22号原告:周必玲,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庆元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易智勇,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原告周必玲与被告易智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必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必玲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易智勇返还人民币5万元、保时捷汽车一辆,劳力士手表一块,价值总计35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戴春堂、汤小红提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此后原告到外地做生意,于2014年12月27日委托被告处理还款事宜。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代为接收戴春堂还款人民币40万元,被告收款后,依约定转入了原告账户。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接收戴春堂人民币5万元、保时捷汽车一辆以及劳力士手表一块。被告接受以上现金和实物后,并没有按约转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智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材料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材料,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况,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3-5号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讨要借款,以及被告实际讨回借款人民币5万元以及汽车一辆的事实,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6号证据系原告周必玲与戴春堂之间的和解协议复印件,对其主张被告易智勇收取戴春堂劳力士手表一块的案件事实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戴春堂、汤小红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被告处理该笔还款事宜。2014年12月27日被告在收到戴春堂还款人民币40万元之后,依约定将该笔借款转入了原告账户。2015年5月20日,被告接受戴春堂人民币5万元、汽车一辆(已按20万变卖处理)。至起诉之日止,被���尚未返还上述借款及财物。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周必玲委托被告易智勇催讨借款而产生的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义务包括:办理委托事务、报告委托事务处理情况、交付财物等。被告易智勇在2015年5月20日办理委托事务中取得了5万元现金和汽车一辆,上述财物应当及时交付给原告。对于原告周必玲要求被告易智勇返还其在催讨过程中所得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必玲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士手表一块,但仅凭一份和解协议无法确认其主张被告收取劳力士手表这一事实的真实性。对于其要求被告返还劳力士手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智勇于返还原告周必玲人民币5万元;被告易智勇返还其在办理委托事务中变卖的汽车价款20万元;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原告周必玲负担750元,被告易智勇负担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谌宇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