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建业与林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业,林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693号原告:张建业,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玉山,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张建业与被告林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玉山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5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扣除已偿还的利息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林玉山以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建业借款10万元,已经偿还了5万元,尚欠5万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讨,林玉山拒不还款。故请求判如所诉。林玉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林玉山向张建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张建业同志暂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利率1.5%。借款人:林玉山,2015年2月12日。”借款后,在借条上注明“2015年6月4日还5万元。(50000元)”庭审时,张建业自述2015年6月4日林玉山偿还的5万元系本金,2016年8月、12月林玉山又各偿还利息4000元和5000元。后因林玉山未再还款,张建业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林玉山向张建业借款1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张建业持有的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2015年6月4日,林玉山偿还了本金5万元,故现张建业要求林玉山再偿还本金5万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张建业同时要求林玉山偿还借款10万元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和5万元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9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林玉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林玉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建业借款5万元及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计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息,已偿还的利息9000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减半收取计670.5元,由林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87”t”_blank?)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