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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4民初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传冉与郭庆军、于法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冉,郭庆军,于法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877号原告:李传冉,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军,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被告:于法雪,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李传冉与被告郭庆军、于法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传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庆军、于法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被告郭庆军从原告处借款现金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并由被告于法雪进行担保。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庆军未答辩。被告于法雪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二被告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30日,被告郭庆军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被告于法雪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写明“我自愿担保,如果郭庆军无力偿还,我偿还。”后二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郭庆军向原告李传冉借款3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李传冉要求被告郭庆军偿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如果郭庆军无力偿还,于法雪偿还,无力偿还意同不能履行债务,因此,被告于法雪在该笔借款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该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因此被告于法雪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于法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庆军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郭庆军、于法雪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传冉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由被告于法雪对上述借款在对被告郭庆军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时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于法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庆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郭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大银审 判 员  于际富人民陪审员  于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红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