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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沭阳宏达复合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德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宏达复合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德元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178号原告沭阳宏达复合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嘉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缪建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裴,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德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窑镇工业集中区龙兴创业点。法定代表人夏锦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该公司职工。原告沭阳宏达复合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德元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宏达复合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裴、被告江苏德元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宏达复合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9597.7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承揽面料,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9597.70元,并出具了条据。被告江苏德元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也没有异议,但是现在公司无力还款。按以往交易习惯,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原告沭阳宏达复合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德元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面料加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担复合海绵加工事宜,价格根据订单确定。经结算,截止2016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959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面料加工合同、被告公司签章认可的结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加工复合海绵。截止2016年8月,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9597.7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江苏德元纺织品有限公司逾期未给付原告加工费,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结账明细中的还款计划由被告签章确认,原告接收了该明细,并向法庭提供,视为原告认可被告的这一还款计划,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每笔计划还款期满后第一天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德元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沭阳宏达复合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109597.7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2016年12月1日以30000元为本金、2017年1月1日以40000元为本金、2017年2月1日以30000元为本金、2017年3月1日以9597.7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2减半收取1246元,由被告江苏德元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冯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