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茂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茂雄,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地福鼎市。因犯流氓罪、盗窃罪分别于1997年1月27日、2006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2月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茂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钰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茂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茂雄为筹集毒资,遂在本市市区闲逛伺机作案,后其逛至本市桐城街道江滨南路158号被害人陈某1住处房屋前,见该民房一楼后门未关,遂进入该民房并盗走被害人陈某1放在五楼房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黄金戒指遗失。案发后,被告人李茂雄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抓获,同月14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另查明,被告人李茂雄因盗窃于2002年5月2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1年12月31日、2002年4月4日、2002年9月9日、2003年7月27日分别被福鼎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三个月、六个月、六个月,2004年10月18日被宁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茂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1陈述,证人何某1、何某2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茂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李茂雄当庭提出其于2017年2月3日系主动投案及有检举他人违法犯罪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本院向侦查机关进行核实,被告人李茂雄系于2017年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所提供的检举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被告人李茂雄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茂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茂雄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茂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二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茂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赔被害人陈冬花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裕云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