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宗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林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林,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1月9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剑平、肖日栋,江西求正沃德师事务所律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林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林及其辩护人胡剑平、肖日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宗林以江西港基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西陆度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数码产品为由,以南昌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西汇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由,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为贷款审核依据,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分别贷得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的保证金,敞口资金为950万元)和1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的保证金,敞口资金为850万元)形式的授信贷款。宗林将上述款项用于他处。2014年7月29日、8月4日,被告人宗林再次以江西港基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蓝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数码产品和钢材为由,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分别贷款950万元和850万元,贷款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后被告人宗林无力归还贷款。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宗林自动投案。2016年3月29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通过向法院诉讼从担保人处追回950万元贷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等书证;2、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代理人陶某的陈述;4、被告人宗林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宗林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造成银行直接损失人民币850万元,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宗林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宗林积极为银行挽回损失,通过贷款保证人已实际归还某银行贷款950万元,且某银行通过诉讼已实际查封了被告人宗林与他人共有的恒茂梦时代的店面,这些店面扣除银行的贷款及被告人宗林所占比例应该还有471.3余万元是能够归还某银行的,其骗取贷款造成银行实际损失为380余万元,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宗林的主观恶性小,其公司对外均有贸易往来,其因投资失败造成银行的资金无法归还,应酌情从轻处罚;4、宗林系初犯,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2、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88号恒茂梦时代国际广场4栋108、109、117、214、311、312、313室不动产产权情况表七份;3、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出具的押品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88号恒茂梦时代国际广场4栋311、312、313室基本信息、额度基本信息三份;4、天禄房评(2016)字第7013号江西省天禄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关于青山湖区北京东路388号恒茂梦时代国际广场4栋108、109、117、214、311、312、313室房地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人宗林尚有资产可以挽回银行的损失,金额在471.37余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宗林以江西港基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西陆度空间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数码产品为由,以南昌蓝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西汇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钢材为由,并提供虚假的《购销合同》为贷款审核依据,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原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南支行)分别贷得19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的保证金,敞口资金为950万元)和1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50%的保证金,敞口资金为850万元)形式的授信贷款。被告人宗林将上述款项用于他处。2014年7月29日、8月4日,被告人宗林再次以江西港基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蓝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数码产品和钢材为由,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分别贷款950万元和850万元,由贷款于2015年7月28日到期。后被告人宗林无力归还贷款。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宗林自动投案。2016年3月29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通过向法院诉讼从担保人处追回950万元贷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银行象南支行员工陶某的报案笔录;证人郭某、张某、刘某、宗某、曾某、梅某的证言;书证江西港基实业有限公司、南昌蓝海贸易有限公司及江西省蓝华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银行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采购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证、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贷款委托支付协议、受托支付转账回单等复印件,被告人宗林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某银行象南支行关于担保人肖珣偿还贷款950万元情况说明、西湖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西银监局关于某银行更名为某银行的批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被告人宗林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林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案发至今仍给银行造成850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银行的损失金额为380万余元的意见,经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象南支行于2016年3月29日从担保人处追回950万元贷款,剩余的850万元贷款某银行虽已通过民事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但被害人的850万元损失至今仍未挽回,被告人宗林至今也尚未偿还,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林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人民陪审员 雷 昳人民陪审员 钟会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江 舸速 录 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