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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陈某某、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陈某某,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2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67322673-3。法定代表人:任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唐山分行)与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诉称,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及配偶高某某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xxxxxxxxxx。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1万元;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贷款存续期为: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20日。同时在第四十八条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依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第六十二条约定了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在2015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39xxxx****xxx,139xxxx****xxxxxx。协议约定陈某乙,陈某丙对借款人陈某某及配偶高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某及配偶高某某于2015年9月24日发放了4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2.42%,贷款期限: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之后于2016年1月25日发放了37万元的贷款,年利率为12.35%,贷款期限: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从2016年8月25日起,借款人陈某某及配偶高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3月28日借款本金349701.71元,利息21413.89元,罚息6628.1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某、高某某按借款合同支付至偿还之日止拖欠的本息,依照拖欠本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支付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某丙辩称:担保时陈某某说贷款10万元,期限是1年,我们也没看,合同是我签的,贷款时陈某某的鸡棚是自建的,但现在看是租赁的,银行当时认可陈某某的鸡棚是自建的才认可的贷款,担保人受欺骗了,我们签订的担保书没给我本人���陈某某和高某某有房产,我每个月的收入不到3000元,陈某乙收入不到4000元,同意我们担保银行是否有过失,银行的信用额度是如何评判的。被告陈某乙辩称:合同是我们签的,但没让看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为甲方,被告陈某某为乙方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9xxxx****xxxxxx。授信额度金额为41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5年,自2015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贷款用于购买饲料、雏鸡,合同约定,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被告高某某作为乙方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为甲方,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为乙方,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陈某某的履行,陈某乙,陈某丙提供金额为41万元的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4万元,年利率为12.42%,逾期利率16.146%,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37万元,年利率为12.35%,逾期利率16.055%贷款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8年1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2016年8月25日后,被告人陈某某未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诉至法院。原告起诉后,被告人陈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7万元,截止2017年3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49701.71元,利息21413.89元,罚息6628.14���。上述事实有《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及配偶高某某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为被告陈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作为配偶在合同中签字,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高某某偿还截止2017年3月28日借款本金349701.71元,利息21413.89元,罚息6628.14元的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还清之日前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6.055%计算逾期利率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乙、陈某丙作为保证人应对陈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某某、高某某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行截止2017年3月28日的借款本金349701.71元,利息21413.89元,罚息6628.14元。并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拖欠借款本金349701.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055%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陈某乙、陈某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高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7907元减半收取3954元,由被告陈某某、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艳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