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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行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景明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景明,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行终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景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西长安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宋辉重,该区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景明因诉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2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景明,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辉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0日,李景明向长安区政府递交《宅基地确权申请》一份,请求长安区政府对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2016年5月16日,长安区政府向国土长安分局、魏寨街道办事处发出《关于对魏寨街道彭村村民李景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的函》,将李景明宅基地确权申请书转送二单位,要求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形成书面意见在法定期限内上报政府办公室。2016年6月22日、长安区政府办、区土地局、魏寨街道办、彭村村委会工作人员对李景明祖遗宅基地现场进行勘验丈量。2016年10月24日,长安区政府作出《关于魏寨街道彭村村民李景明宅基地确权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2016年10月27日,长安区政府向李景明送达该处理决定。另查明,2015年4月16日,李景明向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对长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0日,西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以下简称187号《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长安区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按照《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李景明向长安区政府的宅基地确权申请书;3.长安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对魏寨街道彭村村民李景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调查处理的函》;4.关于对魏寨街道彭村三组李景明申请对祖遗庄地登记确权的现场情况勘察记录;5.长安区政府《关于魏寨街道彭村村民李景明宅基地确权的处理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景明为自己宅基地使用权争议,2015年4月16日向长安区政府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处理;在向西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期间,2016年5月10日再次将同一事项向长安区政府递交书面申请请求确权,自行重新启动申请程序;长安区政府2016年5月10日收到其递交的书面申请后,安排相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并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限期作出处理已无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景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景明承担。上诉人李景明上诉称:2013年5月6日,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正式受理上诉人请求处理其祖遗宅基地争议后,一直未作出处理。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后,西安市政府作出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长安区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按照《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但直至上诉人起诉时,长安区政府未作出决定。请求:(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268号行政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祖父所遗留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三)由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的期限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调查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已持有依法登记的《长安县村民宅基登记表》和《村民宅基地使用证》。故无需确权;(三)上诉人要求对其祖遗宅基地使用争议作出处理的诉讼请求已经另案起诉,本案应依法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李景明向西安市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对长安区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8月10日,西安市政府作出187号《复议决定书》,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长安区政府)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按照《西安市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对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依法作出处理。至2016年9月6日,上诉人李景明起诉时,长安区政府未依照西安市政府187号《复议决定书》对李景明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其余事实,一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景明的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市政复决字(2016)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的内容,即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期限申请作出处理”。从上诉人李景明起诉的理由看,主要是其认为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未在复议决定指定的二十日期限内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法律关系中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之间系基于行政隶属而形成的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被上诉人长安区政府不履行西安市政府187号《复议决定书》是不服从复议机关的监督,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针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规定了专门的救济途径,上诉人李景明的相关主张可以依此规定寻求救济。故上诉人李景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陕71行初268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李景明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退还李景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温永宏代理审判员  马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