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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向某某,燕某,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又名“某某”,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2008年3月因盗掘古墓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毛主席铜像;2015年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5月19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路严明,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7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2016年5月19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2012年3月1日因赌博被襄垣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6年5月19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陈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宋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路严明、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燕某、陈某等人因赵某某未还燕某欠款,从襄垣县赵某某家中将赵带到华能焦化厂院内,后被告人刘某某也来到此处。三人因赵某某打的欠条不妥、长时间不还钱对其进行殴打。次日11时许,公安干警将赵某某解救。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燕某、陈某、刘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燕某、陈某、刘某某因经济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燕某、陈某、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燕某定罪处罚没有异议;2、被告人燕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燕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3—12,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2)被告人燕某系向被害人索取合法债务而发生的拘禁行为。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4—4—(1),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3)被告人燕某与本案被害人有亲戚关系,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3—14,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3、被告人在对被害人拘禁期间具有殴打被害人的情节,该情节不应作为加重情节对被告人予以考量。被害人被被告人拘禁时间短,仅十小时。依据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被告人燕某之所以构成非法拘禁罪是因为其在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而非被告人燕某对被害人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具体在本案中,在定罪时该情节已经作为是否构成犯罪对被告人进行了考量,故在量刑时该情节不应再作为加重情节对被告人进行考量。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左右,赵某某因装修家需要钱,在燕某处借款20000元。期间,赵某某归还燕某2000元,尚欠18000元未还。后燕某多次要求赵某某归还剩余借款18000元,因赵某某没钱归还,便不接燕某电话,也不敢见他。2016年5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燕某、陈某等人因赵某某未还燕某欠款,从襄垣县赵某某家中将其带到华能焦化厂院内,后被告人刘某某也来到此处。三人因赵某某打的欠条不妥、长时间不还钱对其进行殴打。次日11时许,公安干警将赵某某解救。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燕某、陈某、刘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反应。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5月18日12时许,襄垣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接襄垣县韩某某报案称,2016年5月17日,该丈夫赵某某被人从家强行带走,并要求筹钱赎人。2、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决定对赵某某被非法拘禁案立案侦查。3、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候审执行监督回执、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4、报案材料,证明韩某某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其丈夫赵某某被人带走。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2012年3月1日因赌博被襄垣县公安局罚款500元。6、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7、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燕某2008年因盗窃古墓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陈某、刘某某无前科劣迹。8、襄垣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燕某、陈某、刘某某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均呈阳性。9、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3月燕某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3日燕某因寻衅滋事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因寻衅滋事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收缴其作案工具仿真枪一把及仿真枪所用钢珠七颗。11、警察证,证明办案人员均有办案资格。12、韩某某询问笔录,该陈述,2016年5月17日晚上10点多,我回到家看到我丈夫赵某某不在家,也没有在意就睡了。到了18日凌晨1点多,我儿子进来跟我说:“有人来咱家把爸叫走了,并让我拨打一个手机号码,我打过去后,是我爸接的电话,爸欠了对方18000元钱,让我现在凑钱还给对方。”我们当时觉得这么晚了,去哪凑这么多钱,就想着等天亮再说。到了早上10点多,我儿子又给我打电话,说他爸又打电话了,电话里有气无力的,浑身疼的不行,对方打他了,让去医院了。我当时挺害怕的,也不知道对方是什么人把我丈夫弄走的,就来公安机关报案。听我儿子说5月17日晚上10点左右,当时他在家,见有五个人开着一辆银灰色轿车将赵某某带走的。13、赵某某询问笔录。第一次询问笔录,该陈述,2016年5月17日晚上10点30分,我在南里信家中准备休息。这时,我表弟燕某带着三、四个人进来,对我说,让我跟他去他厂里一趟。我就知道肯定是跟我要欠他的两万元钱。我儿子当时也在家,我就跟儿子说:“我跟你表叔去他厂里一趟。”出门后,燕某开着一辆轿车带着人拉上我便去了华能焦化厂院子里,看着像餐厅。我们进屋内,燕某便问我多会还他钱,我说:“我过两天在工地干活的钱马上结算了,结算了就能还给你。”他不相信我,便让我打条。我说我不会写字,他说那我先写个纸上,你照着写一遍,我便答应了。燕某身边有个男子便从桌子上拿了纸给写好了,让我照着写。我照着写完了,落款日期给写错了。燕某说我捉弄他了,便让我重打条,写成欠他六万元。我便跟他争论欠两万元为何就变成六万了,他说算上利息就成了六万元了。我没有给写,这时,燕某就用手扇了我脸,拳头打我头部,还用脚踹我头和肚子。我说我去给你找钱去,他说不行,你得留在这,并给了一个手机,让我给儿子打电话半夜凑钱来赎我出去。我儿子说半夜凑不到钱,最快也得等到天亮才能去借钱。燕某听便又随手拿起个东西砸我,跟着他身边的两个人这时也过来一起打我,打了我一顿。过了一会,大概有半夜1点多,他们有点困了,便让我跟他们一起去他们的宿舍等着。我跟着他们刚出了这屋走到院予里,先前打我的两个人中,其中有名男子又拿了个铁管朝我背后使劲打了一下,我当时就躺在地上喘不上气了,趴在地上,这两名男子便又上前拿脚踹我身体。过了一会,我喘过气站起来跟着他们进了宿舍,他们看了我一会便睡着了。我害怕离开时被他们发现又挨打,便一直坐到床上等着家人拿钱赎我回去。第二天中午1点多,我老婆跟公安民警便赶来将我带了出来。2015年5月份左右,我当时用钱装修家,便跟他借了2万元钱。当时没有打欠条,期间我还给燕某2000元钱,实际还欠他18000元钱。后来我家里一直没有钱还他,他多次跟我要,我也没钱给他,便没有接他电话,也不敢见他。第二次询问笔录,该陈述,当时燕某睡着以后,我在椅子上也睡着了。第二天醒来以后,中午吃饭时燕某还对我说,哥你饿不饿,并且让他厂里的大师傅给我端有饭。当时我和燕某借钱时就跟燕某说,给找人借点高利贷。燕某说家中母亲的救命钱给你拿上哇,不用利息。晚上写的六万欠条,他也是想让我赶紧还他的18000元钱了,其实是吓唬我了。第三次询问笔录,内容和第一次询问基本一致。14、董某某询问笔录,该陈述,2016年5月17日晚,我在我的车队见过燕某,当时他和陈某、赵某某坐在餐桌边正在说话。他们都在厂里干活,燕某是开铲车的。15、燕某询问笔录,该陈述,对提取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我听清楚了。16、陈某询问笔录,该陈述,因为我吸食了一种叫“筋”的白色粉末状毒品,我和别人要的,忘了是和谁要的,大概有0.2克左右,我自己吸食了。对提取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我听清楚了。17、刘某某询问笔录,该陈述,我是在今年4月份的时候,在襄垣县古韩镇东湖边的大平煤矿回迁楼我家中吸食的,没有人为我提供毒品。我是在今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独自一人去襄垣县的东湖闲逛,走到原来九号健身房对面的马路上时,在路边看到一个小金纸包,我捡起来一看金纸上面残留有东西,好像是“筋”,于是我就装到自己口袋了。闲逛完后,我就回家把金纸上残留的“筋”吸食了。我捡到毒品后回到家中,在卫生间内拿上一个烟盒纸卷了个吸管,然后拿出捡来的金纸,拿火机烤金纸下面,用吸管将烧化的毒品吸掉,怕老婆发现了,吸完后顺手将锡纸吸管冲下道内。对提取的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纸检测,检测结果呈阳性,我听清楚了。18、被告人燕某的供述与辩解,该陈述,2016年5月17日晚上,我开着陈某的车在东湖附近接上小五到赵某某家找他,他儿子给我开门后,我问他儿子,某某在家不在?他儿子说在家。我到了某某睡觉的房间,我叫他和我到华能去,他就穿上衣服坐上车到了华能旁边的修理厂。回到厂里,我就和赵燕江要他欠我的18000元钱。他说没有,我说那你给我打个条吧!他说他不会写字,让我写个条,我说我也不会写字,你是糟蹋你爹了哇,耳光打你个吊日了哇。然后他就开始写条,条上写的日期是2016年6月16日。陈某看了看条,说日期写错了。我因为不太识字,听了以后很起火,我就打了他两耳光。我觉得他写不了欠条,就让他还是准备现金,我也对他说不送你,让他自己联系人来接他。他也不走,我就睡了。半夜,他叫醒我问我到哪里可以小便?我说自己看吧。早上我醒了,我看见他还在了,我问他为什么没有走?他说没有找上钱,自己说给我干活顶欠款。我想了想给我打工也行,于是就让煤厂的大师傅给我们弄了些饭。我们正在吃饭的时候,你们公安机关就来了。我欠小五钱,小五和我要钱了,我就让小五替我找燕江。小五昨晚就给陈某打电话告诉我燕江在家,于是我就叫上小五找某某。2015年4、5月份,赵某某在我这里借了2万元钱,6月份左右给了我2000元钱后,再也联系不上他了。19、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该陈述,我和燕某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也是很好的朋友,我们在华能焦化厂旧址经营一家煤场。燕某把一男子带到我们煤场,和这名男子要钱,我打那名男子来。男子是燕某姑姑家的孩子,而且是燕某的哥哥,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因为他欠燕某的钱一直不还,燕某昨天晚上把他弄到我们煤场的餐厅,让他还钱。2016年5月17日22时许,我到煤场看看是谁值班了,到了之后,在煤场餐厅看见燕某和他哥哥已经在了,燕某让他哥哥还钱,他哥哥正在给燕某写欠条。燕某哥哥写完欠条之后,他给了我让我看,我一看他写的欠条日期是2016年6月16日,就说你写的这欠条不是等于没有写,然后我就用手打了他额头两下。我对他说,你这当哥的,不是这样糊弄你兄弟了哇,你认真些哇。因为我们煤场急用钱了,我想让他先还上燕某三四千元钱,我们要拿这钱急用了。我就对燕某的哥哥说,你不行的话先还上三、四千元钱。他说他身上没有钱,我就让他打电话让他家里人或者朋友先送过来三、四千元钱。他拿燕某的手机打了个电话,让对方送钱到我和燕某的煤场。挂了电话之后,一直没有人来送钱,大概23时许,我就叫上煤场的刘某某回家了。第二天13时许,我到煤场,公安民警已经在了,就将我带到公安局了。2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陈述,丑孩在2014年7、8月份和我借了5000元,后来他还了我1500元,现在还欠我3500元。2016年5月17号晚上10点左右,我在家中闲的没事就给陈某打电话,问陈某在什么地方?陈某说在华能焦化厂里。我问他丑孩在不在,他说在了。我说我想上去但没有个车。陈某说丑孩要到城里找人要账了,一会儿下去接我。随后我就在家中等丑孩来接我。大概过了十几分钟,丑孩开着车来我家接上我一起去了南里信村,当时车内还有两名男子(一名长头发,另外一名是光头),去了南里信村后就到一户人家将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从家里带出来上了车。当时是丑孩和车内的另外两名男子将那名男子带上车的,我在车里等的他们。我们四人将南里信这名男子带到了华能焦化厂南边的院内,当时直接将这名南里信的男子带到了西边第二个房间内。进到房间后,丑孩就问这名男子什么时候还钱。南里信的这名男子说一会儿他孩子就会把钱送来,过了一会儿陈某也来刭厂里,随后我就到里间的厨房了。在厨房我听见陈某在骂这名南里信男子,我还听见陈某打了他几个耳光,之后又听见丑孩好像也打了这名南里信男子。到了凌晨1点多,因那名男子一直送不过钱来,我们就准备走了。当时我们都从房间出来,我就问南里信这名男子什么时候把钱送来,他还是一直说孩子一会儿把钱送来。我嫌他骗我,就在院子里顺手拿起根棍子在他的腰上打了两下。打完之后我就叫陈某把我送回我家休息了。我走时丑孩和长发男子带的南里信的那名男子还在院子里。等到上午11点的时候,我自己开着车上了华能厂里看看要上钱没?到了厂里后看见丑孩、长发男子和欠钱的那名男子一起在厂子门口的房间里坐着。当时我还说他,还没有把钱还了,快点还了到回去了!说完我就出来到下面厨房吃饭了,没过多久你们就来了,我就赶紧躲到里面,直到被你们抓住。昨晚去南里信找那个男子时这两个男子都在。找到南里信的男子后回到焦化厂,那个光头男子就走了。我凌晨离开时那个长头发男子还在。今天上午11点我去了焦化厂,看到长头发男子还在,但后来不知道去哪里了。21、韩某某情况说明,证明因我丈夫赵某某与燕某存在借贷关系,后在公安民警的协调下,已将欠燕某的一万八千元还清,并不想与其发生别的冲突,所以未做伤情鉴定。22、拘留证、逮捕证,证明燕某2016年7月9日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2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3月1日,刘某某因赌博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2016年5月19日,刘某某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天;2016年5月19日,燕某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19日,燕某因殴打他人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收缴毛主席铜像。24、伤情照片,证明赵某某的伤情。被告人燕某质证时认可所有证据。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质证意见:1、赵某某询问笔录、燕某的供述及赵某某妻子的询问笔录中都可以说明燕某与赵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关系,本起案件系燕某索要债务所引发的;2、从赵某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3、根据赵某某的陈述及燕某的供述,可知双方存在亲戚关系;4、从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中可知,赵某某在焦化厂院内时,被告人给被害人提供了正常的饮食,被害人当时是有机会从焦化厂离开的;5、从2016年5月17日22时许到公安人员解救被害人,拘禁时间大约12-13小时。被告人陈某、刘某某质证时均认可所有证据。被告人燕某提交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进行了谅解。公诉机关质证时认为,因被害人未到庭,请法庭庭审后核实其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关联性,真实的反映了本案客观情况,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燕某所提交谅解书,经庭审后核实,系被害人赵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赵某某对被告人燕某、陈某、刘某某的行为进行了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陈某、刘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因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某在2016年5月18日1时左右离开了华能焦化厂,没有自始至终参与拘禁被害人,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燕某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情节,在定罪时已经作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了考量,故在量刑时该情节不应再作为加重情节对被告人进行考量,该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三、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申辰钰人民陪审员  梁 玉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