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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22执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潘卓华、廖振堂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卓华,廖振堂,韦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2执470号申请执行人潘卓华,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廖振堂,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被执行人韦晓静,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象州县。潘卓华与廖振堂、韦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象州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桂132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廖振堂、韦晓静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潘卓华于2017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廖振堂、韦晓静偿还借款本息72819元,本��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廖振堂、韦晓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本院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及工商、车辆、房地产登记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廖振堂、韦晓静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也没有在工商注册登记有财产和房地产。韦晓静名下的XX号XX小型汽车,经了解已经转卖他人,得款6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鉴于被执行人廖振堂、韦晓静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该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在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据此,经征询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象州县人民��院(2016)桂1322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扬军审 判 员  陈瑞秋代理审判员  韦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