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玉鑫与李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鑫,李文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1706号原告:刘玉鑫(又名刘玉新),男,195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李文喜,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刘玉鑫与被告李文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文喜偿还借款人民币43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李文喜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文喜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30日向其借款130元、4200元,合计433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李文喜在借款当日分别向刘玉鑫出具了借条。后刘玉鑫急需用钱,多次找李文喜讨要未果,刘玉鑫持状诉至法院。被告李文喜未作答辩。原告刘玉鑫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1月3日、11月30日借条两张。证明李文喜分别借刘玉鑫130元、4200元,合计4330元。被告李文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玉鑫经朋友介绍与李文喜相识,2014年11月3日、11月30日,李文喜以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刘玉鑫借款130元、4200元,合计4330元,并出具了借条二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逾期后,刘玉鑫多次找李文喜讨要未果,持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喜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30日向原告刘玉鑫借款130元、4200元,共计4330元,并向原告刘玉鑫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李文喜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刘玉鑫要求被告李文喜偿还借款43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玉鑫借款本金43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原告刘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李文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玲玲审 判 员 常跃华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