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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何某1与何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150号原告:何某1,女,195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某2,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某3,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某4,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何某3、何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1与被告何某2、何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分割母亲吴某某的社保抚恤金21000元和存款33000元,共计5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何某5于1976年10月去世,母亲吴某某于2016年10月过世。母亲过世后,被告何某4领取了上述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分配遗产,被告何某4拒绝分配,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被告何某4辩称,母亲吴某某的社保抚恤金21000元和存款33000元系在本人处。当时给母亲办丧事一条龙花费了28600元,母亲生病住院期间,支付了每个子女100元/天的照顾母亲的费用,共计分配了16000元。剩下的遗产将来还要向亲戚朋友还礼。如果还有剩余可以分配,但因原告照顾母亲很少,所以应当少分。被告何某2辩称,其意见与何某4相同,其与何某4已经协商好,在本案中不要求何某4支付应得份额。被告何某3书面辩称,其自愿放弃母亲死亡后遗留的所有遗产,由其他继承人依法分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何某5于1976年过世,母亲于2016年10月11日过世。母亲过世后的抚恤金21000元和存款33000元由被告何某4领取。被告何某4称,这些钱已经用于办理丧事一条龙、购买墓碑,以及按照照顾母亲生病期间的天数分配给各个子女,如有剩余,将来还要还礼。原告对被告购买墓碑花费10000元和支付各个子女照顾母亲分配了16000元予以认可,同意扣除,对办理丧事一条龙的花费不予认可,其表示何某4办理丧事还收取了礼金。被告何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其书面表示其自愿放弃母亲死亡后遗留的所有遗产,由其他继承人依法分得。另查明,吴某某过世前十余年系与何某4共同居住。何某4认为其照顾母亲较多,应当多分,而原告照顾很少,应当少分,原告对母亲常年与何某4共同居住予以认可,但认为母亲都是自己做饭吃,不同意何某4多分。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告认可抚恤金和存款总共54000元在被告何某4处,双方对于购买墓碑花费10000元和支付各个子女照顾母亲分配了1600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抵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4为母亲办理丧事期间支出的亲友吊唁的餐费,属于生者对前来吊唁的亲戚朋友的招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丧葬费,相应的,亲戚朋友给付的礼金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属于对生者的慰问。故这些费用既不应当在遗产中抵扣,也不应当从礼金中抵扣。被告何某4支付的其他费用,既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可供继承人分配的遗产为28000元(54000元-26000元)。因吴某某过世前十余年系与何某4共同居住,其照顾母亲较多,可以适当多分。被告认为原告照顾母亲很少,应当少分。本院认为,子女根据父母的居住情况和自身条件,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多少可能有所不同。法律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吴某某年老后主要和何某4居住生活,何某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予以确认,但并不能以此反推其他子女属于有能力赡养而拒不尽赡养义务,因此,除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何某4外,即便被告何某2和原告何某1在支付母亲的生活费方面存在多少不同,但原则上应同等分配。因被告何某3表示放弃继承由其他继承人分得,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何某4分得12000元,由原告何某1和被告何某2各分得8000元。何某2表示其与何某4已经协商好,在本案中不要求何某4支付应得份额,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何某18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交纳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某4负担,此款限被告何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何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 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