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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7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海义与刘立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义,刘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7191号原告:张海义,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居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刘立华,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立华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5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和2016年6月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手中借款5.5万元,至今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立华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刘立华偿还欠原告张海义借款3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邮寄费22元,计1198元,由被告刘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发审 判 员  张七品人民陪审员  杨庆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雪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