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王政向福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王政,夏冬梅,向福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4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7101370XG。主要负责人:徐立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女,该支行员工。被告:王政,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夏冬梅,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福岳,女,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诉被告王政、向福岳、夏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被告王政、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福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政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02861.26元,并支付利息3420.26元;2.被告王政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罚息15173.82元,并以10286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支付从2017年1月24日至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被告王政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支付复利535.85元,并以3420.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支付从2017年1月24日至利息付清之日的复利;4.被告向福岳、夏冬梅连带偿还被告王政所负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政于2015年6月24日与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20万元,借期为1年,利息为每年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夏冬梅、向福岳为被告王政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发放了贷款后,三被告未按时清偿本金及利息,拒不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政辩称,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诉称是真实的。被告夏冬梅辩称,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诉称是真实的。被告向福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王政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罚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向福岳、夏冬梅为本案中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6月24日,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王政发放贷款2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政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王政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02861.26元、利息3415.38元、逾期利息(罚息)17693.48元、复利1618.8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王政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200000元属实。按照《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政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被告王政应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28日,被告王政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借款本金102861.26元、利息3415.38元、逾期利息(罚息)17693.48元、复利1618.84元。原、被告约定利息年利率为15.84%,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利率在该利率标准加收30%,即20.592%。因此,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罚息)应以10286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从2017年3月29日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2017年3月29日后的复利应以341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从2017年3月29日支付至利息清偿之日。被告向福岳、夏冬梅为本案中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罚息)等,对于被告王政所负前述债务,被告向福岳、夏冬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102861.26元,并支付利息3415.38元;二、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支付逾期利息17693.48元,并以102861.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支付从2017年3月29日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三、被告王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支付复利1618.84元,并以3415.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592%支付从2017年3月29日至利息清偿之日的复利;四、被告向福岳、夏冬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137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王政、向福岳、夏冬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