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醉酒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鼓楼区伍佰村路某向西方向行驶至中央北路路口逆向停车��后一直占据道路未移动,后程某某于3时许向某北路南方向左转弯,碰到了牌号为苏A56**警的警车,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抽取血液鉴定,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另查,被告人程某某归案后赔偿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幕府山派出所人民币500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具有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赔偿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XX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