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2民初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樊相山与白兴帅、张保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相山,白兴帅,张保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5609号原告樊相山,男,198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范县。被告白兴帅,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保锋,男,1977年8月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禹城市。原告樊相山诉被告白兴帅、张保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保锋的起诉。原告樊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兴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相山诉称:2016年9月份,二被告在河南周口市承包跨大广高速公路打桥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挖掘机,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共欠原告挖掘机费28300元,为此白兴帅、张保锋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挖掘机费用28300元。被告白兴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白兴帅在河南周口市承包跨大广高速大桥工程期间,租用原告挖掘机,原告自带两名司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劳务费26000元,被告白兴帅租用原告挖掘机自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52天,应付劳务费用45000元,支付给原告25000元,下欠20000元。另欠挖掘机托运费83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樊相山挖机费9月17日截止11月8日共计52天,合计45000元,支出25000元,剩余20000元,周口工地,反循环跨大广高速大桥中铁十八局项目一分部,挖掘机拖运费8300元,共计28300元。187××××6999张保锋147××××0555冯小丑代签白兴帅。2016年12月28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8300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保锋的起诉,仅要求被告白兴帅承担偿还欠款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在其所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理应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履行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保锋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白兴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兴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樊相山欠款28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白兴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国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