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周训珍、王某5等与陈贵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训珍,王某5,王某1,王某2,陈贵仁,王理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彭正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41号原告:周训珍,女,1942年9月1日生,汉族,不识字,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系本案死者张永凤之母。原告:王某5,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系本案死者张永凤之夫。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3,男,2000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学生,住水城县,系本案死者张永凤之子。原告:王某2,曾用名王某4,男,2000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学生,住水城县,系本案死者张永凤之子。原告王某1、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王某5,身份情况同上。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文,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719985。被告:陈贵仁,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无业,贵州省水城县。被告:王理国,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无业,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麒麟路6号301室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83974495Q。法定代表人:戴勤,系该公司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信,男,1989年3月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991B。法定代表人:杨先忠,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5日生,苗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彭正强,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安岳县人,无业,住贵州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周训珍、王某5、王某1、王某2诉被告陈贵仁、王理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王理国申请追加彭正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5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文、被告陈贵仁、王理国、都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育信、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及被告彭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8646.02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5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永凤,由双水往以朵方向行驶,16时07分,该车行至水城大道以××红绿灯处,因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及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致使所驾车辆左侧与驾驶员被告陈贵仁驾驶的由双水往水黄路方向行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正前部相撞,造成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王某5、乘车人张永凤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永凤被送往首钢水钢总医院抢救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8日,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1、呼吸循环衰竭;2、脑功能衰竭。该次事故于2016年12月28日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6]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原告王某5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被告陈贵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永凤(死者)无责任。因原告驾驶的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陈贵仁的贵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王理国,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应由五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各项费用,其中死亡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147737.4元;丧葬费3955.5元/月×6个月=23733元;王某1抚养费6644.93元/年×(18-16)÷2人=6644.93元;王栓抚养费6644.93元/年×(18-16)÷2人=6644.93元;医疗费共计77967.0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5.4元/天×12天=1624.8元;生活费60元/天×12天=7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315080.07元-两个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244000元=71080.07元;71080.07元×30%=21324.021元;总合计为:21324.021元+244000元=265324.021元)。庭审中,四原告增加周训珍扶养费6644.93元/年×5年÷3人×30%=3322元,全部合计268646.021元。被告都邦保险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死者系王某5驾驶贵B×××××号两轮摩托车上的乘车人,不是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及保险法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被保险人本人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乘车人,本案不属于我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3人)生活费均没有异议;2、对于医疗费,被保险人陈贵仁已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整;3、护理费和生活费,原告是在首钢水钢总医院ICU病房进行抢救、治疗,在ICU均是由医护人员对死者进行护理,该两笔费用系重复主张,不应当予以计算;4、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告王某5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贵州省司法实践精神;5、本案系双车事故,我公司承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并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只应当按照责任限额赔偿除被告陈贵仁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外的11万元整,超出部分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王某5及陈贵仁各自承担;6、我公司承保车辆只应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方诉请的将被告都邦公司列为被告,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都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理国辩称:1、根据黔公交认字[2016]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答辩人没有义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该事故于2016年11月16日16时07分发生,答辩人的贵B×××××号小型轿车已于2016年2月22日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彭正强,有《二手车交易协议》为证,答辩人不知道彭正强又将该车转卖给陈贵仁。因此,该车2016年2月22日以后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法律责任均与答辩人无关;3、买卖汽车未过户登记但已交付使用,因买受人作为实际买主,已将汽车实际占有和使用,对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交付汽车已丧失了对汽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汽车实际已脱离其控制范围,因此在买受人管理使用汽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车主没有过错,而应由买受人即陈贵仁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有效合同期内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完善机动车手续”,以上并没有对未过户的车辆作出相关规定,显失公平。根据法律规定,除法律免责情况外,保险公司一般应当赔付,即使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仍应赔付。综上,请求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依法解除答辩人在本案中的义务。被告陈贵仁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太平洋保险的一致,补充一点,死者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的19000元发票被原告拿走了。被告彭正强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请,我于2016年7月8日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陈贵仁,本案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王某5驾驶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死者张永凤由双水往以朵方向行驶,16时07分,该车行至水城大道以××红绿灯处时,因未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及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致使所驾车辆左侧与驾驶员陈贵仁驾驶的由双水往水黄路方向行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正前部相撞,造成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王某5、乘车人张永凤二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张永凤立即被送往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28日因呼吸循环衰竭和脑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76503.01元,被告陈贵仁在张永凤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药费16668元。2016年12月28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5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贵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永凤无责任。另查明,一、贵B×××××号小型轿车现登记在被告王理国名下;2016年2月22日,被告王理国以4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卖给被告彭正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7月8日,被告彭正强又将该车以85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陈贵仁,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保险期限内。二、贵B×××××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王某5所有,该车辆在都邦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亦在保险期限内。三、张永凤于1971年6月3日出生,死亡时45周岁,系农村居民,其与原告王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的孩子未成年的有王某2、王某1,张永凤母亲周训珍共生育子女三人。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各方承担责任的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永凤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周训珍、王某5、王某1、王某2属于民事法律范畴内张永凤的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理国虽系贵B×××××号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转让后被告陈贵仁作为最后受让人及实际占有使用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四原告请求被告陈贵仁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理国、彭正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陈贵仁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现四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四原告主张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请求,因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死者张永凤系贵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员,其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故四原告请求被告都邦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147737.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37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王某1生活费计算为6644.93元/年×(18-16)÷2=6644.93元,王栓计算为6644.93元/年×(18-16)÷2=6644.93元,周训珍计算为6644.93元/年×5÷3=11074元,合计24363.86元,但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三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超过法定限额,仅予以支持19934.2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医疗费,对显示就诊人员姓名为张超的两张收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有票据证实的为76503.01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陈贵仁辩称住院期间张永凤系在医院ICU病房进行抢救、治疗,有医护人员对其护理,故该笔费用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经查,张永凤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中确实包含了护理费4148元,且该费用数额超过了原告主张的1624.8元,故对被告辩称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生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和陈贵仁辩称亦系重复主张,本院认为,住院期间生活费即伙食补助费系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且有医嘱为证,虽然受害人住院期间均在ICU病房治疗,但这并不妨碍受害人依法请求赔偿生活费等相关法定项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计算为12天×30元=36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及被告陈贵仁的过失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88267.67元(147737.4元+23733元+19934.26元+76503.01元+360元+2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6267.67元,根据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6]第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5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贵仁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四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0%,由被告陈贵仁承担30%并扣减陈贵仁垫付的16668元,即166267.67元×30%-16668元=33212.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训珍、王某5、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122000元;二、由被告陈贵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训珍、王某5、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33212.30元;三、驳回原告周训珍、王某5、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640元,由原告周训珍、王某5、王某1、王某2负担955元,被告陈贵仁负担3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