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267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江西浩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江西浩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李起红,徐达坤,徐小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267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302号。组织机构代码:66479636-3。负责人:付筠,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江西浩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解放西路26号天佑国际公寓1幢裙楼,组织机构代码:57115620-1。法定代表人:李起红,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西路80号隆鑫广场A4号商住楼店面105室。组织机构代码:69370552-0。法定代表人:徐达坤,系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李起红,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徐达坤,男,199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执行人:徐小毛,男,1964年7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的(2015)东红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规定,被执行人江西浩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李起红、徐达坤、徐小毛应向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偿还本金24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31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97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李起红名下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滩支行,暂不宜处置,且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西浩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李起红、徐达坤、徐小毛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西浩美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江西柯能实业有限公司、李起红、徐达坤、徐小毛在短期内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已无继续的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伟明审 判 员 朱 健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