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1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敬仕双与被告何学贵、陈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仕双,何学贵,陈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1民初502号原告:敬仕双,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何学贵,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陈忠秀,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四川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敬仕双与被告何学贵、陈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仕双,被告何学贵、陈忠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敬仕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敬仕双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何学贵、陈忠秀夫妻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资金利息为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二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均无结果。何学贵、陈忠秀辩称,何学贵与陈忠秀之间并非系夫妻关系。《借条》上何学贵的签名系陈忠秀所书写,陈忠秀并未如实收到30万元借款,借款利息是口头约定的月息2分,陈忠秀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利息及返还部分本金共计14万元,现原、被告还未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敬仕双与被告何学贵、陈忠秀系邻居关系。被告何学贵、陈忠秀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陈忠秀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何学贵、陈忠秀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敬仕双现金300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何学贵陈忠秀2015年5月22日房产证、土地证抵押”,被告何学贵、陈忠秀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口头约定。2016年5月22日,被告陈忠秀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剩余利息及本金一直未予给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敬仕双与被告何学贵、陈忠秀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不向原告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提出“未如实收到借款30万元,在2016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另外以现金交付方式分别向原告交付5万元、4万元,向原告交付的三笔款项共计14万元,其中,利息是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息之日止进行计算,超支的部分就是被告向原告返还的本金”“《借条》上何学贵的签名系陈忠秀书写”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只认可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5万元利息,对二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予以否认,且二被告也无证据支持其他抗辩意见,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利息5万元,对二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不予认定。虽然案涉《借条》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曾口头约定利息,二被告也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万元,只是双方对约定的利率有分歧,由于被告陈述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低于原告陈述的月利率3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月利率为2分,即年利率24%。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学贵、陈忠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敬仕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何学贵、陈忠秀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在执行结算时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敬仕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何学贵、陈忠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袁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