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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孙老二与柴方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老二,柴方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378号原告:孙老二(曾用名孙权胜),男,1990年5月15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柴方和,男,1976年3月24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中华东路东段顺城壹号。负责人: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江红,男,1989年11月18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孙老二与被告柴方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老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被告柴方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老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600元、误工费23407.89元、护理费876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管理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927.5元;2、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15时05分许,被告柴方和驾驶贵GT04**号小型面包车,从高速东站往两所屯方向行驶,行至贵安大道(苗岭屯堡)路段左转弯时,与孙老二驾驶的贵GJ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老二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吴永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老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柴方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9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9927.5元。被告柴方和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如何赔偿我不清楚,我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如何赔偿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意见,原告的赔偿诉求过高,具体意见在举证质证阶段阐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西秀区蔡官镇长山居民委员会2016年11月28日出具的居住证明、2017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和孙全福为户主的户口簿,证实原告的户别为家庭户和原告自出生时就居住在西秀区蔡官镇长山居委会一组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22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之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报告中对伤者孙老二之伤情没详细记录,没有明确受伤肢体活动程度,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之后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认为原告孙老二左下肢丧失功能10%,且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及附录A第A10条的规定,评定孙老二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书和补充说明,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提交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不属正式票据,依法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15时05分,被告柴方和驾驶贵GT04**号小型面包车,从高速东站往两所屯方向行驶,行驶至贵安大道(苗岭屯堡)路段左转弯时,与孙老二驾驶的贵GJ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老二及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吴永凤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日,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黔公交认字[2016]第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方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知:(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之规定。孙老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当事人柴方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孙老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天被送往贵医安顺医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2、左侧第4近节趾骨骨折;3、左足小趾皮肤撕裂伤。出院医嘱:1、扶拐行走3个月,半年禁止负重;2、每3个月复查一次左胫骨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不适随诊。出院结果:治愈,自主出院。产生医疗费为人民币7908.29元,其中被告柴方和垫付人民币6308.29元,原告自行支付人民币1600元。2016年12月5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229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老二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经医院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远行、久站、负重、跑跳、上下楼梯等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老二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营养期评定为90天。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2017年2月21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孙老二,男(身份证号:522501199005155617)于2016年12月05日到我所进行鉴定,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我所对其伤残等级评定的标准进行补充说明,我所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第4.10.10.i及附录A第A10条之规定,被鉴定人孙老二因交通事故至左侧胫骨中下段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0%,经医院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远行、久站、负重、跑跳、上下楼梯等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达十级伤残。”同时查明,贵GT04**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6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6日24时止。原告受伤后,被告柴方和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处获得赔款共计人民币9606.87元。又查明,贵GJ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孙全福,2015年3月13日,孙全福将该二轮摩托车卖给孙老二。同时查明:原告孙老二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蔡官屯村一组173号,户别为家庭户,原告孙老二自出生时起就一直在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长山居委会一组居住。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认定当事人柴方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当事人孙老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故该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00元。2、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但未提供证据,故其误工费可参照贵州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34214元/年÷365天×106天=9936.12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期间由原告家人护理,因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4214元/年÷365天×90天=8436.3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实际支出的费用,酌情考虑3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的户别为家庭户,且原告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西秀区蔡官镇长山居委会,蔡官镇长山居委会属蔡官镇政府辖区地,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即24579.64元/年×20×10%=49159.28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营养费:酌情支持2700元。对原告的诉请的施救管理费,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依法不予采信。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赔偿总额为人民币84431.7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贵GT04**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损失84431.73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在贵GT04**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柴方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柴方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老二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老二及另案原告吴永凤受伤,结合二人受伤程度,故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中为另案原告吴永凤预留出一定的赔偿份额,因另案原告吴永凤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0121.45元,另案已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中进行赔付,故剩余金额人民币91878.55元足以赔付本案原告孙老二因该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诉讼中,被告柴方和垫付人民币6308.29元,被告柴方和已经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处获得原告孙老二及另案原告吴永凤因伤所得的赔款共计人民币9606.87元,扣除被柴方和垫付的人民币6308.29元后,剩余赔款3298.58元,视为赔付给另案原告吴永凤。综上所述,原告孙老二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人民币84431.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贵GT04**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老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431.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孙老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49元,由原告孙老二负担人民币375元,由被告柴方和负担人民币87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柴方和直接支付给原告孙老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  晓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晓琴(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