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1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孙学仁与郭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仁,郭瀚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4606号原告:孙学仁,男,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现暂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朱金荣,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瀚文,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孙学仁为与被告郭瀚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郭瀚文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学仁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学仁起诉称:原告在勾庄物流中心经营蔬菜批发生意。2016年2月起,被告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蔬菜,事后,经双方结算确认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利息损失1000元(按月利率0.5%计算,自2016年6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5日止,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赔偿原告孙学仁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孙学仁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采购物品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郭瀚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孙学仁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在向被告郭瀚文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孙学仁因本次诉讼支出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学仁与被告郭瀚文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郭瀚文拖欠原告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学仁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瀚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瀚文支付原告孙学仁货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瀚文赔偿原告孙学仁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瀚文支付原告孙学仁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瀚文负担。原告孙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郭瀚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芳芳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张辛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莫丽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