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8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周卫玲与刘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卫玲,刘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1467号原告:周卫玲。被告:刘德生。原告周卫玲与被告刘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周卫玲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制作(2016)鄂0881民初1476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被告刘德生在钟祥市林业局的工资收入逐月扣留至61048元(每月保留刘德生工资收入1000元,其余工资、奖金均予以扣留)。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彩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吕方海、人民陪审员徐永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卫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卫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942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9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被告刘德生在双河镇林业站任站长时流转承包双河镇乐乡关村近300亩水田,在原告赊购种子、农药、化肥、农膜及育秧软盘等资料,被告口头保证在收获稻谷后还清原告全部货款。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款单,欠原告45942元货款,定于2014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被告在期限内给付原告5000元,下欠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刘德生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德生赊购原告周卫玲种子、农药、化肥等资料,共计货款45942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4月1日一次性付清,否则按月息2%支付利息。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其货款5000元。下欠货款40942元在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下欠货款40942元,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9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0942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计息折合年利率为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生支付原告周卫玲货款409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409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946元,由被告刘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彩霞代理审判员 吕方海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党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