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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永平、白进周等17人因与子洲县工业商贸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平,白进周,呼雄生,裴绍祖,李树成,张永丰,袁高仁,张治德,张锦兴,张万平,袁信仁,武生桂,曹俊桂,裴绍义,马治田,杜成武,王万亮,子洲县工业商贸局,子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平,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进周,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上诉人(原审原告):呼雄生,男,195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砖庙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绍祖,男,194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砖庙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成,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砖庙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丰,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高仁,男,194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治德,男,194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锦兴,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水地湾乡。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平,男,194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信仁,男,193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生桂,男,194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俊桂,男,194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砖庙镇。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绍义,男,193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砖庙镇。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治田,男,1949年I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乡。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成武,男,193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亮,男,194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诉讼代表人:张永平,男,194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三川口镇。诉讼代表人:白进周,男,194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槐树岔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工业商贸局,住所地陕西省子洲县政府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王治东,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珊珊,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子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政府102室。法定代表人:郑永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永平、白进周等17人因与被上诉人子洲县工业商贸局、子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58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平、白进周等17人上诉请求:撤销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584号民事裁定;指令子洲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1978年期间被鉴定为职业病,但政府一直不按有关文件规定赔偿,为此,我们多次上访涉诉。后虽然与政府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但并非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完全是政府单反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一审裁定错误。子洲县工业商贸局、子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系因国有煤矿的改制而引发,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并非企业主导下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双方于2013年7月期间,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上诉人均表示同意,不再上方。故一审裁定正确。张永平、白进周等1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发克扣的工资、津贴、补助以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7656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都是1969年子洲县国营煤矿的合同工,从事井下作业,于1971至1974年分别转为农民轮换工,粮户关系通转在矿上〔属国家计划内用工)一直至1982年。文件规定,每满一期转百分之十的固定工(期限为四年),最多不超过六年。每满一年给还乡补助费是一个月的本人基本工资。(井下工一年加三个月),但原告并没有领过还乡补���费。1982年,子劳发17号文件把原告转回农村,每月由国家给原告9斤成品粮和1.50元的副食补贴,但遭到人民公社和生产队的拒绝接收。被告还长期克扣原告生活及伤残待遇等问题,因此原告一直上访至陕西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也给予相应的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是原告认为原告的历史遗留的工资及相关待遇被告未按照国家政策及相关文件精神落实到位的问题。从而足以说明原告的诉讼是历史遗留的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的政策性起诉。而历史遗留的要求落实身份、待遇的政策性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起诉,故原告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永平、白进周、呼雄生、裴绍祖、李树成、张永丰、袁高仁、张治德、张锦兴、张万平、袁信仁、武生桂、曹俊桂、裴绍义、马治田、杜成武、王万亮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政策性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代理审判员  王艳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