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8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奇、王品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奇,王品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刑初21号公诉机关旬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奇,男,陕西省镇安县人。被告人王品安,男,陕西省镇安县人。旬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刑诉[2017]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奇、王品安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国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奇、王品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唐奇、王品安、何某(在逃)商量以骗租车辆抵押“借款”的方式实施诈骗活动。同年11月1日,被告人唐奇即以“马乐乐”名义,使用虚假身份证及驾驶证等信息,在西安市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陕AC33**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又以该车车主张某身份信息变造出身份证、行驶证及车辆手续。经商议,由被告人王品安以张某名义冒充矿山老板,由被告人唐奇假扮王品安司机,由何某负责寻找被骗对象。同年11月4日,经旬阳县小河镇居民洪某介绍,三人驾车来到旬阳县小河镇,以矿山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并以陕AC33**车辆抵押为诱饵,骗得旬阳县赵湾镇胡家庄村村民梁某现金9万元。同年11月10日,西安金磊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某、仇某二人,根据该车内安装的GPS定位系统,在旬阳县甘溪镇大岭村寻得该车,并直接将车开回公司。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唐奇、王品安质证,上述事实有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梁某陈述、抓获经过说明、证人梁某1、胡某、洪某、张某、仇某证言、扣押清单和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视听资料、辨认及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唐奇、王品安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关联,被告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奇、王品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旬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他人一起相互商议、密切配合,均属主犯,相对于被告人唐奇实施的犯罪而言,被告人王品安属于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骗取汽车租赁公司车辆系为了达到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而采用的一种手段,属刑法上的牵连犯,应按照诈骗所得钱财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流窜作案,所骗钱财全部挥霍,给被害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其社会危害性较大,理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关于现已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品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唐奇、王品安向被害人梁新坤退赔90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