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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阎志红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阎志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27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威,金水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阎志红,女,汉族,1951年12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阎志红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水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豫71行初383号行政判决,金水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的行政行为:2015年4月17日,金水区政府作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进行补正的通告》(以下简称《补正通告》),主要内容为:根据本区域城市改造工作需要,现决定在之前征收范围基础上,一并将金水区寺坡村、六里屯村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构筑物纳入征收范围。阎志红位于金水区寺坡村186号的房屋在上述征收范围内。阎志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补正通告》违法并予以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4月25日,中共郑州市金水区委办公室、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金办文[2012]38号《关于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同年11月19日,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下发《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在规定的期限内,阎志红没有与郑州市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指挥部签订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项目村民宅基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加快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工作进度,2013年6月17日,中共郑州市金水区委办公室、金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金办文[2013]28号《关于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的通知》,决定成立金水区寺坡六里屯连片改造项目指挥部。同年8月22日,金水区政府作出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进行张贴公示。2014年12月17日,阎志红位于寺坡村186号的房屋被拆除。2015年4月17日,金水区政府作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进行补正的通告》,将阎志红位于寺坡村186号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金水区政府2015年4月17日作出《补正通告》时并未告知阎志红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故阎志红的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本案所涉房屋是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告适用《条例》征收原告位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金水区寺坡六里屯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涉案房屋被拆除,之后金水区人民政府才做出了《补正通告》,将阎志红的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涉案房屋已被拆除的情况下进行征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该征收行为违法且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金水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进行补正的通告》中针对阎志红涉案房屋的征收行为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政府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金房征决[2013]2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进行补正的通告》中针对阎志红涉案房屋的征收部分。金水区政府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金水区政府在一审中明确提出阎志红的起诉超出了法定起诉期限,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二)一审法院认定金水区政府在集体土地上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涉案土地在下发补正通知前就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征收是完全合法的。(三)一审法院认为金水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先拆除后征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金水区政府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通过《补正通告》的方式在未履行相应法律程序的情况下予以征收,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补正通告》中涉及阎志红房屋征收的部分予以撤销并无不妥。金水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豫71行初383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楚永超代理审判员  王秋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吕芸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