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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9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高占涛、臧占平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占涛,臧占平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9刑初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占涛,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文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臧占平,男,1965年4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容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捕,现羁押于容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刚,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郑志仁,河北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环保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占涛、臧占平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娟、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占涛及其辩护人安永茂、被告人臧占平及其辩护人张振刚、郑志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臧占平伙同高占涛等人组织工人在容城县平王乡郭村臧占平家后院纸箱厂内经营的电镀厂非法进行电镀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进行排放,经对污水进行抽样检测,发现检测项目六价铬浓度为0.027mg/L,总铬浓度为92.4mg/L,pH值为<0.1(无量纲),总锌浓度为493mg/L,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占涛、臧占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请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做出公正判处。被告人高占涛、臧占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高占涛提出其并非该电镀厂的合伙人。被告人高占涛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高占涛构成污染环境罪无异议,但认为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高占涛没有股份,不是电镀厂的合伙人。2、高占涛没有组织工人,且不是废水直排的决策者。3、被告人高占涛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应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占平的辩护人对被告人臧占平构成污染环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臧占平犯罪的原因是其文化水平低,不自觉走上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臧占平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臧占平此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4、电镀厂的规模小,社会危害不大。5、被告人臧占平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臧占平伙同高占涛等人组织工人在容城县平王乡郭村臧占平家后院纸箱厂内经营的电镀厂非法进行电镀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进行排放,经对污水进行抽样检测,经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证实检测项目六价铬浓度为0.027mg/L,总铬浓度为92.4mg/L,pH值为<0.1(无量纲),总锌浓度为493mg/L,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另查明,被告人臧占平于2016年9月12日到容城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占涛、臧占平的供述、证人陈文林、高德强、姜兴权、姜成君、李军、高同围的证言、容城县环保局询问笔录、容城县环保局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移送书、水质采样记录表、分析样品流转单、保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监测报告中监测数据予以认可的复函、容城县环保局、容城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认定案件事实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人高占涛的辩护人庭审中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人高占涛在该电镀厂有股份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高占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臧占平的供述以及证人高某2、陈某等人的证言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高占涛在电镀厂的经营过程中负责生产管理,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臧占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臧占平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认为,被告人臧占平自动投案后,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供述中均承认其与高占涛等人共同在位于其家中的电镀厂外非法排放废水,已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臧占平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占涛、臧占平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铬、锌等重金属的工业污水,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故认定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占涛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臧占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占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臧占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没收扣押在容城县环境保护局的锌块24块、角向磨光机2台、石材切割机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亿荣审 判 员  崔 珊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逸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