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3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郭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郭凤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8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环广场一座一层101,六层601-603、605-606,七层701-702(六、七层仅作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701393034。主要负责人:龙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增翔,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华光,广东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凤芬,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郭凤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郭凤芬拖欠贷款款项,请求判令:被告郭凤芬向原告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06827.92元及利息(含罚息)34670.02元、复利2879.5元,共计344377.44元(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郭凤芬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郭凤芬。签约情况: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平银中山分行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402001112号)及《平安银行零售信贷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贷款本金:40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5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即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75%。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欠款情况:郭凤芬从2016年4月2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9月26日尚欠本金306827.92元及利息(含罚息)34670.02元、复利2879.5元。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即构成违约事件。借款人有违约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院认为,郭凤芬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平安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金额,郭凤芬还应向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结清利息、罚息、复利。对于郭凤芬的欠款数额,有平安银行中山分行的系统数据、出账凭证、对账清单等予以证实,且郭凤芬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郭凤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凤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06827.92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9月26日利息(含罚息)34670.02元、复利2879.5元;从2016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贷款利率月利率1.75%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复利,逾期本金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次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按贷款月利率1.75%水平上加收50%计算罚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6元,诉讼保全费2242元,合计8708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郭凤芬负担(该款被告郭凤芬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静翩熊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