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胡勇、戴开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勇,戴开荣,方林生,程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勇,男,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开荣,女,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先然,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林生,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审被告:程建,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审被告: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程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申文,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勇、戴开荣因与被上诉人方林生及原审被告程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城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8日作出的(2016)皖1523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方林生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胡勇、戴开荣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400000元,后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程建、舒城市政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胡勇、戴开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胡勇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胡勇出具了借条,程建、舒城市政公司自愿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7月31日,原、被告将前期利息结算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10月27日付清,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胡勇、戴开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2、被告程建、舒城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中胡勇、戴开荣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审中程建、舒城市政公司辩称:胡勇、戴开荣的传票由舒城市政公司代收,现在还在公司放着,没有交给他们;胡勇借款800000元、程建与舒城市政公司担保是事实;舒城市政公司为原告在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了担保,2017年3月份到期,原告如不能按期还款,舒城市政公司要承担担保责任,则原告不能在本案中对舒城市政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胡勇因经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方林生借款人民币800000元,胡勇出具同额借条载明,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程建、舒城市政公司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胡勇所借款80000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胡勇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胡勇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方林生2014年10月27日—2016年10月27日的80万元借款利息为40万元,此款于2016年10月27日付清。被告程建、舒城市政公司在欠条上担保人栏内签名、盖章。被告胡勇未按期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程建、舒城市政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认可,原告提交的胡勇出具的借条、欠条、银行转账明细清单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勇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对借期内利息进行了结算,确定了一定期限内利息数额,被告胡勇未支付,其利息给付可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至付清时止;被告程建、舒城市政公司提供担保,没有明确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对胡勇所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舒城市政公司辩称为原告在银行借款300万元提供了担保。鉴于担保期限未到期,其辩称请求可以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方林生诉请胡勇、戴开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同时诉请程建、舒城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勇、戴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方林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程建、安徽舒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00元,由被告胡勇负担。胡勇、戴开荣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0月2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7月31日,在被上诉人威逼下,上诉人被迫出具400000元利息欠条,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所出具欠条应属无效欠条,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方林生答辩称:2014年10月2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借款8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利息月息6分,被答辩人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和本金。2016年7月,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出具40万元的利息欠条,是被答辩人自愿按照法定利息支付答辩人的利息欠条,并同时承诺借款本金及利息在2016年10月27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引起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舒城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借款是事实,胡勇借款,程建、舒城县市政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舒城县市政公司;二、本案一审两次开庭,第一次庭审时代理人就提到胡勇和戴开荣的传票就送到市政公司,因胡勇是市政公司的员工,而戴开荣与市政公司无关,因此开庭时我方就提到戴开荣的传票没有送达到。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借款利息,40万元借款利息欠条是否合法有效。本案中,胡勇、戴开荣对80万元借条及40万元利息欠条的真实性及舒城市政公司、程建对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80万元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在此后的40万元利息欠条中明确该40万元系欠方林生2014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7日捌拾万元借款的利息,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由此可见,双方对借款有利息约定。从40万元利息欠条及所付利息期间推算,方林生主张的月息2分与实际较为稳合。而胡勇、戴开荣所称该40万元利息欠条系在被方林生威逼下被迫出具,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胡勇、戴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卢文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夏雅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