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郭征明、吕春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郭征明,吕春雅,广西荔浦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20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荔柳路38号。负责人:覃景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灵,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郭征明,男,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被告:吕春雅,女,瑶族,1988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荔浦县。被告:广西荔浦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滨江路水务局大楼6楼。法定代表人:郑振铎,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荔浦支行”)诉被告郭征明、吕春雅、���西荔浦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宏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荔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琴、黄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征明、吕春雅、福宏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荔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郭征明、吕春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5577.09元及利息646.99元(此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其余利息、罚息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全部还清止);3.请求判令原告对处置被告名下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福宏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征明、吕春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征明于2013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103000182012一手贷0000376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198000元,期限20年,采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并以其购买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君临荔江15栋8层806号房作抵押,抵押物已进行预告抵押登记。随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此款受托支付至福宏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福宏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出具了连带保证承诺函,在保证期间内福宏房地产公司应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13年11月份开始出现违约,至2016年8月29日,已累计逾期35期,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的条件,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征明、吕春雅、福宏房地产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工行荔浦支行与被告郭征明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荔浦支行2012年0000376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98000元用于购买被告福宏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君临荔江15栋8层806号房屋,贷款���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委托支付至被告福宏房地产公司账户,被告郭征明以上述房屋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3年1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桂房他证荔字第201300**。同时该合同第14.1条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被告吕春雅作为���同借款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被告福宏房地产公司作为此笔贷款的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将上述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被告郭征明、吕春雅自2013年11月份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后,原告自被告福宏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按月扣收被告郭征明、吕春雅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24日止,尚有贷款本金185577.09元及利息646.99元未清偿,遂成诉。另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福宏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承诺书》,承诺为原告提供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购买其开发建设的荔浦县荔城镇沙洞荔金路“君临荔江”商品房的购房客户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即在原告向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商品房的购房户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后,在购房户取得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好房屋正式抵押登记之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截至本案判决前,本案合同的抵押物尚未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征明、吕春雅、福宏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郭征明、吕春雅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已经连续违约超过4期,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宏房地产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根据其向原告提供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及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原告向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商品房的购房户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后,在购房户取得所购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办理房屋正式抵押登记之前,被告福宏房地产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借款合同抵押物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本案仍然在保证期间,被告福宏房地产公司应该对被告郭征明、吕春雅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物荔浦县荔城镇君临荔江15栋8层806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与被告郭征明、吕春雅、广西荔浦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荔浦支行2012年0000376号);二、被告郭征明、吕春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荔浦县支行借款本金185577.09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的利息为646.9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个住房字桂林分行荔浦支行2012年0000376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荔浦县支行对被告郭征明、吕春雅提供登记于桂房他证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的荔浦县荔城镇君临荔江15栋8层806号房屋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广西荔浦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征明、吕春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义务人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038元,公告费233元,合计4271元,由被告郭征明、吕春雅、广西荔浦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丽文人民陪审员 舒柳宾人民陪审员 刘发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恩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