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肖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3日由大石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刑诉(2017)第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永利、代理检察员李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日至同年12月8日间,被告人肖某在本市自己租住的车库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董笑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董某、李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纪家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雨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