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温占仁与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占仁,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316号原告:温占仁,男,195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郑玉军,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县委党校*楼。法定代表人:王宏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温占仁与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与代理审判员董宏伟、刘文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军,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占仁诉称,被告在滦南县开发房地产期间,曾拖欠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外墙涂料款,而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曾租用原告的提升机并从原告处借款。截止2015年8月26日,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租赁费及借款共计人民币33.6万元。经原告和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协商,由被告将欠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的涂料款中的33.6万元偿还原告,原告后于2015年12月2日将该协议通知了被告,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宏宇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3.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欠条和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提交被告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外墙涂装工程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3、提交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的收条,用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与原告,后原告在2015年12月2日通知被告。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由并非借贷纠纷;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存在对原告有欠付款项的情形;被告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被告已向该公司付清。2015年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曾通知将应欠其工程款以房屋的形式给付原告,被告当时同意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以作价抵减应欠该公司的工程款,但原告没有选房,且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又通知被告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综上,本案并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只是代为付款的一种意思表示,退一步讲,被告方对即便存在债权转让的情况下的付款方式为选房,原告方不同意选房且已告知被告,由此该债权转让或者代付款行为自行终止。原告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2年9月10日,唐山宏宇房地产公司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订立的天成锦绣住宅小区南区一期工程外墙涂装工程合同书及结算单,证明该合同的实际结算金额为4160361元;2、2013年12月8日唐山宏宇房地产公司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订立的天成锦绣住宅小区北区一期工程外墙涂装工程合同书及结算单,该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937000元;3、2012年9月10日,滦南宏宇房地产公司与未明玉(实际供货方为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及结算单,该合同的结算金额为1448840元。第二组:4、付款明细28笔以及20本记账凭证,用于证明2012年9月18日至2016年4月7日期间,被告总共付款7546200.56元,与第一组证据中产生的合同总结算金额一致。其中在2015年12月2日后付2笔,其中2015年12月31日向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付款37万元,2016年4月7日付款8257元第三组:5、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系王宏宇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有异议,该欠条是未明玉以个人名义签署,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协议的质证意见同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是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应欠其工程款给付原告方并通知被告,被告对该债权转让同意原告以选房方式进行处理,选房后并扣除应付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的33.6万元,但是该债权转让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的证据1、证据2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没有异议,并且认可被告所讲的未明玉的行为是代表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系职务行为;对第二组证据4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法庭核实;对第三组证据5没有异议,同时认可被告的说法。经审理查明,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均系王宏宇。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公司在滦南县开发天成锦绣小区期间,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未明玉)签订天承锦绣住宅小区南、北区外墙涂装工程合同及外墙涂料主辅材供货合同,累计产生合同标的额为7546200.56元,在2015年12月2日后付款2笔,其中2015年12月31日向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付款37万元,2016年4月7日付款8257元。2015年1月30日,未明玉为原告出具了欠吊篮费17.5万元及借款13万元的欠条一张,同日,原告温占仁与未明玉达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了具体的还款计划及如不能按约定还款则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内容,但该还款协议书未能如约履行,2015年8月26日,未明玉为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并加盖了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的印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唐山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来外墙涂料工程款叁拾叁万陆仟元整(¥336000元)。(本人同意将此款打入温占仁账户,入账后与温占仁欠款协议作废)。”2015年12月2日,原告温占仁持此收条交由被告处,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宏宇签署“同意在南区309#选房”字样。现原告主张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通知被告后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被告再向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遂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及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滦南县天承锦绣住宅小区期间,分别以唐山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未明玉)签订了天承锦绣住宅小区南、北区外墙涂装工程合同及外墙涂料主辅材供货合同及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与原告温占仁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均是事实。本案的争执焦点为由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温占仁履行还款义务而出具的“收条”的性质。根据三方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收条”中的“本人同意将此款打入温占仁账户,入账后与温占仁欠款协议作废”等内容,应将此“收条”视为原告温占仁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经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2日签字后应视为已经完成了对债务人的通知,至此,原告温占仁与与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已经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欠付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的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温占仁履行。关于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宇签署的“同意在南区309#选房”的内容除了产生对债务人的通知法律效果外,是否还存在原、被告就履行方式达成意见的法律效果,原、被告存在不同的认识。根据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经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而债务人仅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其并无对债务的履行方式进行限定的权利。故,被告在2015年12月2日之后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4月7日两次向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的付款共计378257元,其中的42257元属于被告对临安金士嘉涂料有限公司现有到期债权的清偿,其中的33.6万元并不能抵消其应向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温占仁人民币33.6万元,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滦南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牛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