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付国龙与毛伟斌、臧克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龙,毛伟斌,臧克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4324号原告:付国龙,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伟斌,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被告:臧克佳,女,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毛伟斌,系本案第一被告。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谢红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公司员工。原告付国龙与被告毛伟斌、臧克佳、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微、被告毛伟斌、臧克佳委托代理人毛伟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等共计人民币33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22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范阳路鼓楼大街口时,与原告驾驶由东向南左转弯电动三轮车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造成原告及三轮乘车人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事故经涿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第二被告系冀F×××××车辆所有人,冀F×××××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毛伟斌、臧克佳共同辩称,在驾驶车辆时出了事故后及时送到医院,及时给病人救助,我有50万的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0%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七,2016年9月1日原告与涿州市益友市区家政经济服务所签订的护工协议一份及收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提供护理,支出护理费8800元。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护理清单医护用工协议和收费票据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诊断证明注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提供涿州市益友市区家政经济服务站医护工用工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八,拖车票据一张,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拖车费150元;本院认定,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因交通事故受伤,要求赔偿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毛伟斌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付国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毛伟斌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0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4100元(100元/天×住院41天)、营养费2050元(50元/天×住院41天)、误工费494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365天×(住院41天+医嘱休息4周×7天))、护理费8800元、施救费150元、车辆损失费45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20元,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3:7承担责任;鉴定费200元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毛伟斌承担。因本案涉及另一伤者,医疗费15241.02元,根据比例,原告医疗费损失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内赔偿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毛伟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4000元、部分修车费2000元、误工费4944元、护理费8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20544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472元((剩余部分医疗费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2050元+施救费150元+部分车辆损失费2510元)×70%)。三、被告毛伟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付国龙承担21元,被告毛伟斌承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铁军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邢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