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5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8000元;2016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柳曼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零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润萃园小区内,盗得杨某某放在小区三号楼楼下的两轮摩托车车1辆,实物价值402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属累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9月28日零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润萃园小区内,盗得杨某某放在小区三号楼楼下的两轮摩托车车1辆,实物价值4028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杨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的辨认笔录、破案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进行盗窃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高天飞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