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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与向士华非诉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荆州市国土资源局,向士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02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该局执法监察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向士华。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荆国土资执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审明,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向士华依法送达了荆国土资执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4日,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超过了三个月的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荆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荆国土资执罚[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陈 香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光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