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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7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杜金贵、沈翠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杜金贵,沈翠莲,杜金保,汤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796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凤台路上城国际商铺19幢,组织机构代码71177006-0。主要负责人:黄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民,该行零售银行部客户经理。被告:杜金贵,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沈翠莲,女,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杜金保,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汤菊,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以下简称徽行合肥庐阳支行)诉被告杜金贵、沈翠莲、杜金保、汤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徽行合肥庐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新民,被告杜金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贵、沈翠莲、汤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行合肥庐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杜金贵、沈翠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979.54元、利息34855.80元,合计534835.3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被告杜金保、汤菊以抵押财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徽行合肥庐阳支行与杜金贵、沈翠莲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即徽贷通贷款(编号:个循借字第102514号),借款金额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额度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为不定期不等额、按季结息。2014年5月14日,徽行合肥庐阳支行与被告杜金保、汤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最抵字第0514号),担保金额50万元,期限三年。2014年5月27日原告发放了徽带通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杜金贵、沈翠莲于2015年5月15日结清贷款本息。同年6月杜金贵、沈翠莲再次申请额度支用,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6.8‰,逾期利率10.2‰,并以被告杜金保、汤菊名下的位于合肥市××海区××路××春天××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在2016年6月5日贷款到期前,原告向杜金贵、沈翠莲发出了提示归还到期贷款的通知书,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又多次向杜金贵、沈翠莲催收均无效果。原告徽行合肥庐阳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杜金贵的房地产权证及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承诺书、微贷通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被告杜金保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杜金贵、沈翠莲、汤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至2016年11月2日,杜金贵、沈翠莲下欠的借款本金499979.54元、利息34855.80元。另外,案涉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杜金保、汤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徽行合肥庐阳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本院认为:徽行合肥庐阳支行与杜金贵、沈翠莲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杜金保、汤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并具有约束力。徽行合肥庐阳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杜金贵、沈翠莲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徽行合肥庐阳支行现要求杜金贵、沈翠莲归还下欠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根据《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要求杜金保、汤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金贵、沈翠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借款本金499979.54元、利息34855.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若被告杜金贵、沈翠莲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则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有权对被告杜金保、汤菊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大别山路巴黎春天G06幢701室房产(合产字第××号)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8元,由被告杜金贵、沈翠莲、杜金保、汤菊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杜金贵、沈翠莲共同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菊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沈梅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莲带责任的,为莲带责任保证。莲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