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4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滑集村新型建筑材料厂与李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滑集村新型建筑材料厂,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04民初938号原告: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滑集村新型建筑材料厂,住所地:颍泉区闻集镇滑集村。经营者:滑培增,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苏屯乡滑集行政村滑集**号。被告:李某某。原告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滑集村新型建筑材料厂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滑集村新型建筑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有生意往来。李某某2015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原告处赊欠砖块并书写欠条,经双方清算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主体要成为诉讼案件中的适格主体,须与诉讼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所涉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滑集村新型建筑材料厂系个体工商户,滑培增作为业主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支配诉争民事权利义务,即是否为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基础。首先,本院生效的(2016)皖1204民初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15年间,该材料厂由滑中杰承包,承包期间滑中杰负责该材料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对外以自己名义进行业务往来等,同时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承包经营期间内发生的诉讼并受法院裁判约束;其次,2017年3月20日本院对滑培增的询问笔录显示,滑培增并未亲自立案,卷宗中无其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立案时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亦非本人出具,结合其提出公章现由滑中杰保管的意见,可以认定滑中杰利用其保管印章的便利造成了本案的诉讼。以上情况说明,本案所涉货款的发生系滑中杰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材料厂或滑培增。是故,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滑集村新型建筑材料厂对本案诉争的买卖事项不享有直接的诉权,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是不适格的。原告与滑中杰之间的关系等纠纷,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滑集村新型建筑材料厂的起诉。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程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董昆朋附:(2017)皖1204民初938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