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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辽源市;现居住地:辽源市西安区安康社区。2015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9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在本市乐比酷歌厅一楼,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后指使王某某(已判决)、李某乙(已判决)对李某甲施以殴打,将李某甲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1月1日到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4、5点钟,在乐比酷酒吧为同事庆祝生日,马某某与两个男子进包房,因马红劝同事喝酒,与马红发生矛盾并争吵起来,和马红一起来的王某某打其一拳被拉开,后马红用拳脚,王某某和另外一个男子用啤酒瓶子对我殴打。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与王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半截河的乐比酷KTV玩。马某某与一男子发生矛盾,我与王某某持啤酒瓶子、马某某用拳脚殴打对方男子。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凌晨4时许,与王某某、马某某等人在半截河的乐比酷KTV玩。看见马某某与李某甲争吵互相撕扯,就与李某乙持啤酒瓶子殴打李某甲。4、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乐比酷歌厅的保安,案发当日看见王某某用脚踹李某甲的头部及全身,李某甲浑身是血躺在走廊里。5、证人李某丙、宋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们是歌厅服务人员,案发当日先是马某某与李某甲相互争吵撕吧,后马某某的两个男性朋友用啤酒瓶子及拳脚、马某某用拳脚对李某甲殴打。6、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马某某自然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1日马某某到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法医鉴定书证明,李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入院诊断书证明,李某甲伤情;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李某乙已被刑事处罚;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7、视听资料证明: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马某某供述及法律文书。8、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我以前在乐比酷当过经理,2015年6月17日凌晨,我和王某某、李某乙去乐比酷玩,知道有人过生日,就过去敬酒,在敬酒时我和李某甲发生口角进而互相撕扯,王某某、李某乙用啤酒瓶子殴打李某甲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有被害人陈述被殴打的经过,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鉴定书证明被打后伤情,并有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2017年1月1日马某某主动到辽源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马某某赔偿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0元,李某甲不再追究马某某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从宽处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峰